***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用名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昌检一部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蓝色特斯拉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二环线(武昌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昌区水果湖隧道南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魏筱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映兰
书记员陈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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