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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沅江市共华镇。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21日被沅江市某某局抓获,同年8月22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在沅江市共华镇福安村成立沅江市某某米业,主要经营稻谷收购和大米加工、销售。2014年开始,因该米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方式借款,同时还对将稻谷卖给某某米业的附近村民,按市场价格收购稻谷,但不付清稻谷款,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给村民,并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通过朋友、同村村民等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宣传,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向江某平、肖某香、彭某海、谢某高等40人借款共计529.74万元,已偿还82.47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沅江市某某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相关材料,受害人江某平、肖某香、彭某海、谢某高、曹某清、王某秋、夏某峰、杨某俭、熊某坤、曾某秋、杨某平、张某良、谢某华、张某先、王某桃、王某芳、肖某仙、尹某云、刘某珍、汤某珍、秦某珍、贺某良、谢某海、曾某华、杨某清、彭某汉、袁某兵、刘某春、徐某春、夏某春、薛某珍、杨某梅、黄某生、罗某莲、周某仁、曹某三、熊某武、傅某喜、徐某国、黄某云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军的证言,借条复印件,银行流水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447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英
人民陪审员: 彭 健
人民陪审员: 罗翠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石 雨
书 记 员: 王 婷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四条第一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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