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假释率低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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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释作为一种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在世界各国受到普遍的重视。美国、加拿大以及欧洲国家使用假释的数量很大,假释率均在40%以上,即使在亚太国家和地区的假释适用中,澳大利亚、菲律宾、日本等国家的假释比例也在10%以上。与其他的亚太国家相比,我国运用假释的比例相当低。在13个亚太国家中,我国的假释率只有2.4%,处于倒数第四的水平(高于斐济、斯里兰卡和印度尼西亚)。

〔1〕假释的低效使用,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不利于罪犯人权的保障,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行刑效率的实现。 为什么我国对罪犯很少适用假释?有人分析主要原因在于有些司法人员对适用假释有一定的思想顾虑,担心会冲淡“严打”斗争,造成打击不力,这种思想顾虑,在一些地方被总结为“五怕”:一怕被批评与“严打”唱对台戏;二怕自找麻烦,增加工作量,不如简单地执行原判刑罚省事;三怕冒风险,罪犯提前出狱难以确保不会重新犯罪;四怕地方权力机关和党政领导批评轻纵罪犯;五怕群众有意见。这种观点把刑事政策和刑罚的执行联系起来,揭示了“严打”政策对假释适用的影响。但它只看到了表面现象,却没有揭示假释适用率低的深层次原因,没有从价值的角度对这种现象进行分析。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根据调查的情况,分析了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很少适用假释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地方实施细则的“法外法”使假释的适用难上加难;二、法院和监狱的领导和办案人员在假释的理解和执行上存在误差;三、现行刑法典对于假释的规定比较模糊,对于一些特殊情形难以区别对待;四、目前适用假释的操作程序繁琐;五、被假释者在假释期间的帮教和监督措施脱节;六、对假释者考验期限的规定过于严格;七、现行的假释条件不利于假释的适用。〔2〕可以说,该课题组的分析比较全面,但它主要从操作层面和调查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缺乏理论上的进一步升华,也没把假释的价值因素考虑在内,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鉴于上述研究的缺陷,我们有必要用新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我们从历史传统、现实国情和公众情感三方面分析假释适用率极低的原因。 一、国家本位、重刑主义的历史传统是假释适用低的历史原因 我国传统法律以国家为本位,而忽视和否定个人的存在,片面强调法律的秩序价值。在传统的法律中,国家远远凌驾于个人之上,个体的一切价值需求,只有在国家的整体中才具有现实意义,国家成为法律的唯一本位。作为历史文化传统的惯性,长期的国家本位、集团本位对其以后的法律发生影响也是在所难免的。我国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就带有明显的国家本位的色彩,假释制度的规定反映了这种倾向。

目前,不论是现行的假释条件的规定,还是适用假释的操作程序,都是立足于国家立场来限制假释的适用,以维护社会秩序。可见,国家本位的法律传统观念把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看作是刑事法律的唯一目标,而不考虑罪犯人权的保障,无怪乎假释制度的适用不被重视,甚至有些地方在法律规定之外还规定更加严格的附加条件。现代科学研究表明,一个片面强调秩序,过分稳定的系统,必然具有相应的封闭性。在封闭性社会和意识形态中的生态方式,可能会促进行为的稳定性并能对信仰的信念起到一种舒适的缓冲作用;但是这种系统的僵化则会妨碍自由行动和富有创见的探索,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假释的低效适用不利于我国行刑社会化,同时给监狱的安全稳定带来了较大的隐患,不符合行刑的国际发展趋势。 同时,重刑主义的传统法律也是我国假释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长期以来,我国受到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注重报应刑,注重刑罚的恐吓,从而使假释的适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为了维护封建统治,历代的统治者都非常注重刑法的使用,最典型的就是推行重刑威慑主义。

他们把重刑作为遏止犯罪的唯一手段,法家的“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致也”、“禁奸之过,莫若重刑”,“刑乱国,用重典”就是这种重刑思想的反映。尽管有的开明的统治者也强调“德礼”教化的作用,但对于犯罪都采用“以刑去刑”的手段,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韩非子主张“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重法者贼盗也,而悼惧者良民也”。这种罚一儆百的观念只注重了刑罚的恐吓,没有考虑刑罚的教育、特殊预防的目的。在刑罚的执行上判定刑便是实行刑,从行刑的内容到方式不可作任何变更。这种重刑威慑主义的观念在我国的一些执法人员心中仍然根深蒂固,致使在现实中难以接受假释,因而很少对罪犯适用假释,影响了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重刑主义的法律传统根源于对犯罪原因的简单化理解,这样必然影响人们对犯罪作斗争的艰巨性和长期性认识,必然过高估计刑罚的作用。对犯罪原因的简单化理解,使得公众情感逻辑思维代替理性思考,急功近利,急于求成,过于迷信刑罚的威慑功能,从而不免带有空想色彩。 二、“严打”的刑事方针和现行刑法的规定是影响假释适用的现实原因 在现代刑事法发展中,刑事政策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刑事政策是指决策者根据现实需要和法治基本精神,而拟订、推行的抑制犯罪和促使刑事法合理运作的策略。

从狭义上说,“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人发生作用之刑事上的诸对策。”〔3〕刑事政策是刑法的基础,刑法定罪量刑不是目的,而只是达到一定目的――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手段。但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可见,刑法与刑事政策存在着互动关系。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犯罪活动日益增多,犯罪率居高不下。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后半期以来,“严打”对我国维护社会安定,打击严重犯罪的嚣张气焰,解决社会治安突出问题,维护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说,一个不需要“严打”的社会,才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因而“严打”只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过分依赖“严打”,导致“严打”被神化为对付严重犯罪、提供公众安全感的“灵丹妙药”,以至于有学者对“严打”作出这样的判断:“什么时候对这一方针坚持的好、贯彻的好、什么时候犯罪趋势就能遏制,犯罪出现反复的范围和程度就会小一些;反之,犯罪问题就更加突出。”

〔4〕实际上这是对“严打”功能的过于简单的认识和不切实际的期待。反映在理论界特别是在司法界,就是把“严打”视为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结果导致刑事立法的严刑峻法,而刑罚平缓、人道、谦抑和犯罪非刑罚化、刑罚非监禁化的措施却不被采用,现行刑法对死刑的大量规定和对假释的严格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严打”的刑事政策。把“严打”作为我国的刑事政策适用还会导致制刑、用刑和行刑的严厉和对罪犯权利的漠视。表现在行刑领域就是刑罚执行过于僵化、保守,行刑机关不敢甚至不愿适用假释等有利于保障罪犯权利的行刑措施,造成假释适用率极低。实际上,从“严打”本身理性的适用范围看,它只能是对某项、某种具体行动的指导,而不可能成为治理犯罪的社会政策――刑事政策。“严打”只是刑事政策中预防犯罪的一种手段,而不是治理犯罪的社会政策。如果把“严打”作为刑事政策,假释的适用率低就可想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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