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数罪并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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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数罪并罚制度要解决的是,当犯罪人员由于实施了数个犯罪,如何予以定罪量刑的问题。其价值表现为:在一个诉讼中如何确定一个被告人由于实施多项犯罪而产生的刑事责任计算问题,这既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作出一个全面衡量,也是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最终为确定其应执行的刑罚提供量刑依据。现行刑法典第69至71条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了规定,如何理解这三个法条的含义是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的基本前提;但由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与数罪并罚相关的问题纷繁复杂,对于在理解上存在争议的问题,应当依据什么原则来确定,笔者认为,应当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同时兼顾有利于被告原则作出合理的结论。

  一、数罪并罚制度基本特点的理解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特点有以下几点①:(1)必须一行为人犯有数罪。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也就没有数罪并罚。(2)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的时间界限内既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3)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按照刑法规定的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即对其所犯的数罪,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一个罪一个罪地确定罪名,裁量刑罚,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有的教科书将这三个特征归纳为数罪特征、时间特征和原则特征②。明确这些特征是理解、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的关键。

  (一) 如何界定“数罪”

  一人犯有数罪是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的前提。这就涉及到罪数形态问题,即如何界定和区分一罪与数罪。对此,国外刑法学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的争论,如客观主义标准说(又分为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主观主义标准说(又分为犯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构成要件说、折衷主义标准说、广义法律要件说等③,这些观点存在共同的缺陷,即在于仅以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要素或者某一方面作为标准区分一罪或者数罪,因而均未超出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局限性④。我国刑法理论对罪数问题占通说地位的是犯罪构成标准说(主客观统一说),即确定或区分罪数的单复的标准,就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的为一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⑤。犯罪构成标准说的理论根据是犯罪构成理论,为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在罪数问题上坚持主观、客观的综合判断,而且有明确的立法根据。在实践中应当坚持这一标准,将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确定罪数单复的根据。

  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在罪数判断时,要综合行为、罪过、结果、客体等要素进行分析。在这些要素中,何为“一个行为”、“一个结果”,往往会因为理解不同而不同,从而影响罪数判断。在一个行为的判断上,应当首先区分犯罪与作为罪数判断要素的行为,同时要澄清举动与行为的关系,没有独立意义的行为才能与其他要素一起参与犯罪个数的认定。其次,要区分构成行为与非构成行为。构成行为即指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中的行为。只有构成行为才对罪数判断有意义。当构成行为本身包括数个行为即为复合行为时,应当对复合行为进行整体的判断。再次,对于不作为也就以构成行为的个数为准。在一个结果的判断上,结果的个数应以构成结果的个数为准,构成结果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基本要素的犯罪结果。此外,在罪数判定上,什么是一个罪名,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就单一罪名与择一罪名而言,单一罪名对罪数的判断上具有独立意义;在通常情况下,择一罪名有独立意义,如在连续犯等罪数形态下,数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条文内的择一罪名,虽然按一罪处理,但实质上本来为数罪。就单独罪名与复杂罪名、包括罪名对罪数判断而言,都只按一个独立罪名对待。实际上,罪数形态的判断主要还是在于行为的个数和应适用法律的个数,而这两者又是相互制约的。实践中可以大致参考以下判断方法来界定罪数的单复:以禁止法律重复评价和法律充分评价为原则,对于一个行为人总体的犯罪事实,当形式上地触犯了数个具体的罪刑规范,如果由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即能充分评价,就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一罪;如果充分地满足了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但由一个犯罪构成尚不足以完全评价,而又不充分满足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的,就属于想象竞合犯;如果充分地满足了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当两个犯罪构成是同一的且具有主观的连续性的,就认为属于连续犯,当两个犯罪构成非同一的,但有手段与目的关系,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就认为属于牵连犯,当两个犯罪构成非同一但存在吸收关系的,就认为是吸收犯;如果充分地满足了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且不具有前述的各种关系的,就以实质数罪进行并罚。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就一定要进行并罚,连续犯、牵连犯⑥、同种数罪中的部分情况都不应予以并罚,因此在确定罪数的单复时,要区分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这里可以考虑排除的方法,就是排除连续犯、牵连犯与不予并罚的同种数罪的情形,对于不符合这些情形的即应考虑予以并罚。

  (二)如何理解“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

  对这一特征的理解,实际上是如何界定数罪并罚的范围的问题。对此,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大致有三种:一是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之罪为限,如德国、俄罗斯等;二是以裁判确定前所犯之罪为限,如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等;三是以执行完毕或者已赦免前所犯之罪为限,如意大利、瑞士等。我国的立法例属于第三种情形。在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中,在描述这一特征中使用了“同一刑事诉讼”的问题,这也关系到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确定数罪并罚的范围的问题。刑事诉讼有广义、狭义之分:前者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后者仅指起诉至审判的诉讼程序,尔后的执行程序是一种行政性的非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理论,基本上都是在广义的刑事诉讼的层面上进行规定和探讨的。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也是与这一广义的刑事诉讼观念相联系的,其表现就是数罪并罚的范围扩张至执行完毕之前。严格地说,当一个刑事诉讼开始后,同一被诉人再行实施一个或数个犯罪被追而引起另外一个刑事诉讼,但由于已经开始了一个诉讼,因而后一个诉讼被合并到前一诉讼中,表现在应当被同时侦查、同时起诉或者是同时宣判并确定应执行的刑罚;由广义的刑事诉讼观念展开,在判决宣告后而刑罚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又犯新罪的,应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刑法第69、70、71条中的“宣告”的确切含义是什么?是指未生效判决的宣告?还是指生效判决的宣告?如果将“宣告”理解为未生效判决的宣告,那么在上诉期间乃至在二审期间再犯罪且在终审判决前被发现的即应根据第71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如果将宣告仅限于生效判决的宣告,那么即便是在上诉期间乃至二审期间犯新罪,仍应根据第69条进行并罚。但是从第71条的规定推断,未生效的宣告后不能马上进入执行程序,因而即不存在适用第71条“先减后并“的前提,因而实质上仍还原为对第69条的适用。所以无论从理解上,还是实际适用上都应认为“宣告”应指生效判决的宣告。

  “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应指应执行的刑罚的执行完毕,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减刑的,则减刑后确定的刑期终止时为“刑法执行完毕”之时。根据第77条第1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也应根据第69条的规定进行并罚。根据第86条第1、2款的规定,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消假释,依照第71条和第70条的规定进行并罚。需要强调的“刑罚执行完毕”应指主刑的执行完毕,而不是附加刑的执行完毕。对此可以从第69条的表述中推断得出结论。第69条第2款对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执行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由此可以认为第1款仅限于对主刑的并罚规定。

  (三)如何适用法定的并罚原则

  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因此,在我国刑法中这三个原则根据不同刑种的特殊性都可能予以适用。

  1、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69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所谓“限制加重”,在数罪总和刑罚以内进行限制,在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加重;同时,对于不同有期自由刑,法律还特别规定最高限度,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以有期徒刑为例,如果总和刑罚不超过20年的,即在该总和刑罚以内进行限制;如果总和刑罚超过20年的,则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20年。在上述幅度内,法院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期。

2、吸收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69条的规定 ,对于数罪中判有死刑、无期徒刑的,则应执行的刑罚最终应为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于其他犯罪仍应予以定罪量刑并在判决中予以体现,但是在确定应执行的刑罚时并不考虑。这样处理的说服力在逻辑上是清楚的,但是在具体个案可能会产生罪刑不平衡的看法。比如,一人被判一个死缓执行,另外又判有多个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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